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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相关资料---非法集资基本概念介绍

发布日期:2023-06-19

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相关资料


一、基本概念介绍
(一)非法集资的定义和基本特征
根据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》,非法集资是指未经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, 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,向不特定对
象吸收资金的行为。
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三要件: 一是“未经国务院金 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”,即非法 性;二是“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”,即利诱
性;三是“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”,即社会性。
1. 非法性:“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 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”,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为“一行两会 一局”(“一行”是中国人民银行,“两会”是中国银保监会、 中国证监会,“一局”是外汇管理局)。根据现行法律法规,  凡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(如吸收存款、公开发行 证券、公开募集基金、销售保险等),都需经国务院金融管
理部门依法许可。
2.利诱性:非法集资一般都许诺还本付息。正规金融机

构的理财产品均不承诺保本保收益。
3.社会性:“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”。“不特定对象” 即社会公众。按照高法院《司法解释》规定,未向社会公开  宣传,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,不属
于非法集资。
(二)非法集资人的法律责任
非法集资在《刑法》中涉及的主要是第176条非法吸收
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集资诈骗罪。
《刑法》176 条规定,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,扰乱金融秩序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
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
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有前两款行为,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,减少损害
结果发生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《刑法》192 条规定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使用诈骗方 法非法集资, 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 并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七年以上有
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
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》也在第四章“法律责任” 中规定了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。《条例》第三 十条规定:对非法集资人,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 金额20%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。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,还可 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,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 证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;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,处 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。第三十一条规定,对非法集资协助人,由处置非法 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,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
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《条例》第三十二条规定:非法集资人、非法集资协助 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,
先清退集资资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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